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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要想受理也要学法懂法

  案情■■■

  受某市中学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就该校体育馆幕墙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180万元,10家供应商参与了报名。

  2015年7月31日,项目如期开标,经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后,评标委员会评定A单位为第一中标候选人。8月3日,中标结果正式公示,公示期为8月3日至8月5日。8月4日,吴某以个人名义向采购人提出第一中标候选人建造师有在手工程项目的书面异议,对于异议,采购人没有受理。8月5日,吴某向财政部门递交书面材料提起投诉,这一投诉也没有被受理。

  8月7日,吴某带着第二中标候选人B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一起向采购人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王某为B单位在职员工,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但这一异议以已过了公示期为由被拒绝受理。当天,吴某及B单位再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依然没有被受理。

  分析■■■

  由于本项目属于工程类项目,在处理本案时,有关法律法规的选择引起了关注。众所周知,对于投诉主体及异议、质疑和投诉的时间节点,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异。在处理案件时,相关部门一旦法律条文适用错误,以至于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将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本项目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进行招标的,监督管理部门为市财政局,但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笔者认为从法律体系的适用角度讲,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理由是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本案中,吴某历经了两次异议和两次投诉,全部被拒绝受理。其中,第一次未被受理的原因是,吴某既非投标单位法人,又无投标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投标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投诉不予受理”的规定,采购人及市财政局拒绝了吴某第一次提起的异议和投诉。

  而吴某及项目第二中标候选人B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提起的第二次异议及投诉未被受理的原因则是,异议人未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B单位提起异议的时间为8月7日,而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8月3日至5日,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8月7日明显已过异议时效。

  此外,本案还有个小细节,第二次B单位的异议是和吴某一起提起的,在异议材料递交现场,吴某表示,第二次异议是提供第一次异议的补充材料,在公示期内他已经提出过异议。事实上,就投诉主体而言,吴某和B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性,吴某第一次递交的异议及投诉材料与B单位无关,因此,即使此前吴某递交过异议材料,也无法改变B单位提起异议时,异议时效已过的现实。